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因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福灣公司為保證人向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借款撥付被告所指定帳戶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九千零九十九元,分三十六期給付,同時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保證責任至全額貸款債務清償為止。再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福灣公司提供其以貸款支付而已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屏東縣○○鄉○○路一四之五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購得車輛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即第三期),即拒繳分期付款,致福灣公司須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尚欠貸款,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福灣公司委由第三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往乙○○住居所查訪協尋,始發現乙○○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福灣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單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結證,再徵諸被告自承於貸得款項後,自第三期起,即未再向告訴人繳交分期付款,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曾給付,其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已經明顯,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第三期付款應繳交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長達半年期間,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迄未清償告訴人分文(惟前開汽車已為告訴人取為並已拍賣得償,現被告尚欠告訴人七萬元),已經被告當庭陳明,足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改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