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巷○○○弄○號 劉龍 時住處,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唇及右膝多處挫傷及右臉、左膝瘀血等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推甲○○○一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則告訴人顯無自傷或因其他緣由受傷後而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在在證明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參酌被告供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並出手推告訴人等情,此亦經目擊證人劉龍時證述無誤,顯見其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卸責,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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