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賢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橋下交岔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遇有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等之過失,與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九四MG/DL)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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