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捌包( 毛重玖點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 陸點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捌包(毛重玖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約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下稱海洛英、安非他命)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公訴人誤植為七月一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止,連續在伊及 陳昆峰 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同路三○一巷十八號,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陳昆峰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英八包(毛重約九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六點九公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昆峰於警訊中之供述(警訊卷第五頁參照)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二十頁可稽。另扣案之疑似之海洛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含有海洛英成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同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憑。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第一八四三號裁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海洛英八包(毛重約九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六點九公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判決書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戒毒意志不堅,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持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英八包(毛重約九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六點九公克)【其中海洛英一包(毛重○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四點四公克)扣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卷,有扣押物清單附該卷第三至四頁參照;其餘海洛英七包(毛重八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五公克)扣押於同上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卷,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於同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卷,有扣押物清單附該卷第五頁參照),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