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六八之二十六號之豬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雞糞肥料三十包(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乙○○發覺後報警,為警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在鹽埔鄉新圍村丙○○所有之芒果園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 莊勝凱 之雞糞肥料三十包,並置於其鹽埔鄉新園村工寮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在二、三天之前有經告訴人乙○○母親甲○○同意後,才載走那三十包雞糞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雞糞肥料三十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同意被告丙○○載走三十包雞糞肥料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因為臨時田園欠肥料去向乙○○所堆積豬舍內載運,我沒有告訴乙○○,本來想事後才拿錢給他,沒想到他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曾經過告訴人母親之同意云云,顯非實在。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