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庚○○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丁○○、丙○○、庚○○與 鄭文良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市○○○路○○○號巷口「大格格小吃部」飲酒作樂,適甲○○、戊○○和友人乙○○、 張育銘 亦在鄰桌飲酒,席間陳國雄與戊○○因細故起口角,丙○○即前往該桌敬酒圓場,忽聞戊○○揚言叫人前來,遂使丁○○、丙○○及庚○○心生不滿,為免雙方爭執,在該店老闆己○○勸阻下,丙○○等人陸續離開,惟仍懷恨在心,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分持棍棒等凶器,至上址小吃部門口,適戊○○、甲○○走出店外,竟基於共同傷害甲○○及戊○○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棍棒等凶器追打,以洩其忿,戊○○、甲○○隨即沿路逃往南王派出所方向,至上開路段六一三巷口六號處,終因毆打受傷不支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眼骨)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訊據被告丁○○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及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毆打甲○○及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他們打完之後,在家中休息,聽到附近有人哀嚎的聲音,出門一探,詢問後得知係戊○○,才經由乙○○送醫救治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時彼等在大格格小吃部起口角後,因老闆勸我們離開,我即回家睡覺云云。經查:被告丁○○、丙○○及庚○○如何持棍棒等凶器,沿路追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害人戊○○、證人乙○○、己○○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丁○○、丙○○及庚○○共同毆打所致,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丁○○與被害人戊○○發生口角後,戊○○語帶挑釁,揚言找人前來,該店老闆己○○為免雙方糾結滋事,乃勸諭被告一等人先行離去,是被告丁○○與戊○○早已結怨在先,卻任由被告丙○○一人單獨前往,自己反倒回家睡覺,不聞不問,未向被害人尋仇,似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一行約有四人,被告丙○○縱欲滋事,亦不致以一敵四,顯然以卵擊石;再者,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戊○○分別受到棍棒等武器所攻擊,倘使本件傷害非由被告三人共同所為,被告丙○○身材與一般常人無異,又非屬具有特殊技能之人,竟能雙手各持武器,一路追跑喊打,還同時分身將彼二人毆打成傷,若非另有共同參與之人,上開情節實難以想像,被告丁○○及庚○○雖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丁○○與被害人戊○○認識多年,素無冤仇,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與告訴人甲○○亦無仇恨,而被告庚○○亦供承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甲○○並不相識(見警卷第九頁),被告丁○○與被害人戊○○既有嫌隙,被告庚○○為其友人又在場見聞戊○○挑釁言行,自易產生憤恨情緒,出手毆打,且雙方前既未有債務糾紛或其他恩怨情仇,僅因本次飲酒致生口角,告訴人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且,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戊○○猶能於警訊至本院審理之歷次指認中,無論係口卡確認或當庭指認,雖就在場人數及毆打細節無法確定,但均能明確指出參予毆打者確係被告三人無誤,益徵告訴人並非濫行指訴,是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應認可採,則被告丁○○及庚○○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等三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本次犯行係因被告丁○○而生事端,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僅係因酒後與告訴人衝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紀錄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綽號 巴格朗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時許,與被告丁○○、丙○○及庚○○基於犯意聯絡,持棍棒等凶器,至台東市○○○路○○○號巷口大格格小吃部尋仇,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因認被告辛○○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戊○○所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在場喝酒,是在卑南山上照顧父親等語。經查:被告辛○○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大格格小吃部內,與被告丁○○、丙○○及庚○○等人一起飲酒,業據證人即該店老闆己○○證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丁○○、丙○○及庚○○所供述在場飲酒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辛○○當時並未在現場亦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起有衝突,應無疑義。又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天色很暗,是何人持何種凶器將我及甲○○打殺傷,我也看不清楚,只知道裡面有丁○○、丙○○及庚○○等三人,其餘之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參予毆打之人為丁○○、丙○○及庚○○(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雖於口卡指認時改口稱被告辛○○亦參與其中,恐係身型相似誤認所致,而告訴人甲○○屢次均稱毆打伊之人數約有十幾人,縱然如此,本件即非單純尋仇事件,而形成打群架械鬥之局面,易引起附近民眾聽聞不安,告訴人卻於警訊中稱現場毫無證人知悉,再參諸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以二人單薄之力,竟遭十幾人攻擊,欲保性命已屬困難,所受傷害顯然不止於此,則告訴人所述情節,恐有誇大指述之嫌;另同案被告丙○○亦供稱被告辛○○確實未參予毆打行為,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辛○○辯稱當日伊有不在場證明,堪已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涉有傷害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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