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分三十七期給付,每月一期,前六期每期付款五千元,第七期至第十八期每期應付款一萬元,第十九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應付款一萬六千元,第三十七期應付款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高雄汽車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身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在取得上開小客車之後,竟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續行給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揭約定存放地點遷移至高雄市○○街○巷○○號,致出賣人高雄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汽車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雄汽車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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