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租賃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己○
戊○○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傅秀連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租賃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之聲明:被告甲○○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間,就
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面積一‧○○六五公頃,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所為租賃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東縣○○里鄉○○段四五、面積○‧○一一○公頃,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所為租賃契約應予撤銷。被告國有財產局應與原告就上述二筆土地另訂租賃契約。
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起於訴外人 陳黃 前妹於民國六十年間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委託台東縣政府代管坐落台東縣○○里鄉○○段一二八、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嗣訴外人陳 黃前妹 雖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但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應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 陳黃前妹 之繼承人即原告間。不料,被告甲○○竟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向系爭土地代管機關台東縣政府所委託之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理終止土地租約,而太麻里鄉公所,未依實地調查之結果審核,即轉呈台東縣政府核定終止租約。之後,被告甲○○、丁○即分別與台東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就上述土地訂立租約及續約,則台東縣政府依不實之終止租約申請書所為之終止租約在先,嗣後又與被告甲○○、丁○簽訂租約,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都屬無效,均應撤銷。而被告間之租約既屬無效,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即再與原告簽訂租約。
㈡被告丁○、甲○○則以: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黃前妹於六十年間即無
力繳納地租,且陳黃前妹年老無依靠,生活無著,需要金錢之援助,故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二萬元讓渡於被告甲○○,並繳納其歷年之欠租,以便順利取得承租權,則訴外人陳黃前妹之非自認耕作(轉讓),其與代管機關台東縣政府之原訂租約已無效,被告國有財產局自得合法出租。何況被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之契約,即認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固得主張無效,但其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竟以訴請求回復原狀,不應允許。
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甲○○、丁○與與爭土地之前代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及台東縣政府所委託之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訂定租約,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被告甲○○原即擔任訴外人陳黃前妹就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之保證人,對租約終止之日期,極為清楚,且嗣後被告甲○○並辦理承租受益,故卷附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東縣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申請書」、「切結書」並定由被告甲○○偽造並持向台東縣政府之委託機關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理終止土地租約,但此僅屬原告憑空臆測之詞,其並未能進一步舉出具體實證證明其指述之事實為真。
㈡再者,原告另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就案外人陳黃前妹承租系爭土地之終止租約
事由,竟先後有依七十七年間之陳黃前妹「終止租約申請書」而辦理終止;及「被告將系爭土地私下讓渡,屬非自認耕作契約無效」辦理終止二種版本,足認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及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辦理終止租約時必定是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之此項舉證,至多證明太麻里鄉公所於辦理審核以陳黃前妹名義出具之終止租約申請書,未核實審驗,而有行政上之瑕疵,並不足以證明承辦之公務人員有與被告甲○○有故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與訴外人陳黃前妹之終止租約及放租與被告丁○、甲○○之過程,是由系爭土地之前代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先依委託機關太麻里鄉公所之陳報之終止租約申請書,核定終止租約,嗣再憑太麻里鄉公轉呈被告甲○○、丁○之聲請,審核後依法放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產北花東字第八六九○三○四○號函為證,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系爭土地之終止、放租既均由太麻里鄉公所轉呈之公文審核、決定,先不論原告已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申請書係被告甲○○所為,則台東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放租過程中既未與被告甲○○、丁○接觸,如何認識原告所指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並進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達成合意而共謀虛偽不實之租約終止、放租等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所述系爭土地之租約有無效或其所稱得撤消之
原因,則其以被告間現有之租賃契約無效,進而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回復原狀,應重新其簽訂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