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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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某處,明知綽號「 俊仔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鎮○○街一九七之二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俊仔」借該部機車,而於收受後供己騎用。嗣甲○○因投○○○鎮○○路華安旅社無錢支付住宿費,遂將該機車留置在該旅社以擔保其積欠之住宿費債務,惟因甲○○遲未取回該機車,而於同年十二月間,該旅社之負責人 蔡清玉 遂請查戶口之管區警員清查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向「俊仔」借該機車,而於收受後供己騎用,惟辯稱:其收受該車時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引擎號碼為GS7A0000000號),其車主係乙○○,且該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鎮○○街一九七之二號遭人所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屬實,並有警方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該車確係失竊之贓車,應無疑義。㈡按一般騎乘機動車輛者,需持有該車之出廠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以供發生交通事故時作為辨識身分之表彰或為警臨檢時出示證明其來源無訛之方式,是被告既未向綽號「俊仔」取得行車執照等相關之車籍資料即收受騎用,已據被告甲○○供稱:該機車係俊仔主動出借,俊仔未說明機車何來,未提供任何車籍資料,我以前未看過他騎該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無訛,則其對該車之來源,已難諉為無疑。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俊仔」約定二天後還車,惟被告竟因積欠華安旅社住宿費即將該機車留置於該處以擔保住宿費用,事後亦未付款取回該機車,被告未經其友人「俊仔」同意即擅自處分該車,顯違常理,益加證明被告應知右開車輛非屬「俊仔」所有,而係贓車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蔣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