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庚○○己○○丁○○乙○○戊○○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庚○○、己○○、丁○○、乙○○、戊○○等六人瀆職案件,未就所自訴之被告 載明渠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未載明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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