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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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一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公升六點五元之價格,販入柴油,透過綽號「 阿忠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欲以每公升六點八元價格販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銷售之柴油約三萬公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就販賣一詞所為之釋示,於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販賣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從而,若僅有販入之行為,而未著手於銷售,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知名之人以每公升六點五元販入上開柴油後,透過綽號「阿忠」之男子,欲俟機銷售圖利,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已為公訴意旨敘明,並經被告多次陳明,是被告既未著手於銷售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難以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罪嫌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事上開能源管理法所定「銷售」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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