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屏東縣九如鄉沿屏東市○○○○道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而被告乙○○亦於斯時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田中巷左轉上開外環道欲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進,雙方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之過失而發生碰撞,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及左右膝擦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併內臟出血以及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各自撤回渠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