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瓶鼻海豚壹隻、熱帶班海豚肆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十餘年前即在屏東縣東港鎮以賣魚鬆為業,明知瓶鼻海豚(學名TURSIOPSTRUNCATUS)、熱帶班海豚(學名STENELLAATTENUATA)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其產製品,竟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魚市場前,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瓶鼻海豚一隻、熱帶班海豚四隻等鯨豚類產製品及其他雜魚一堆,運回屏東縣○○鎮○○路八二之九號旁空地,予以宰殺、支解,供作魚鬆之用。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五隻海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購買上開五隻海豚,惟辯稱:伊一次買很多魚準備製作魚鬆,買時海豚被梭魚蓋住,不知裡面有海豚,是支解魚類時才知道那是海豚等語。然查:(一)瓶鼻海豚、熱帶班海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四)年度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案,扣案五隻海豚復經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及獸醫師 張榮和 鑑定屬瓶鼻海豚一隻、熱帶班海豚四隻,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海展字第九000一七九九號函及證人張榮和之警訊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二)依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上開來函,遭支解之瓶鼻海豚原長約二百五十公分,熱帶班海豚原長約一百九十公分,以一隻瓶鼻海豚及四隻熱帶班海豚之總長度超過十公尺,總重量約達八百多公斤而言,體積至為巨大,顯難為魚堆掩蓋住而不可見,是被告辯稱購買時不知魚堆中有海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海豚遭支解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屬野生動物產製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買賣上開被捕捉以死亡之海豚屍體,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私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助長捕殺保育類動物之虞,間接危害生態環境結構至鉅,惟念其對野生動物之保育概念顯有不足,且為初犯,買入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扣案瓶鼻海豚一隻、熱帶班海豚四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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