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縣○○鎮○○○○街五六之四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 康育詮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平均約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固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在案,惟該函僅表示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吸用毒品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然因吸用海洛因之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異之故,即使在二十四小時後,仍可能有少量之嗎啡自尿液中檢出,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核與該檢驗報告結果並不相悖,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嗣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情節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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