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張宏光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二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宏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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