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潘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與訴外人 潘素慧 就被繼承人潘 劉玉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潘素慧訴請分割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求使潘素慧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潘素慧按其應繼分可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被繼承人 潘劉玉珠 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③搜尋潘劉玉珠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民法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潘劉玉珠之戶籍所在地及附表所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此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且高雄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潘素慧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分之1
潘素慧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3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1元
潘素慧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4
107年9月25日現金轉帳2,915,728元予配偶即被告甲○○
潘素慧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5
107年10月25日現金轉帳3,917,500元予配偶即被告甲○○
潘素慧與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