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施瑩

王怜力

被告AE000-000A(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E000-000B(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0元,及被告AE000-000A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被告AE000-000B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補償遭被告AE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犯乘機性交罪、AE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幫助犯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AE109-043(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依民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揆諸首揭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甲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乙女為夫妻,乙女為A女之胞姊。三人於108年9月9日上午2時許,投宿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詎甲男見A女在床上睡覺,認A女因酒醉入睡不知抗拒,有機可乘,遂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入睡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先恣意撫摸A女身體,脫去A女之外褲,而在旁看電視之乙女見狀未阻止,明知甲男欲藉A女酒醉入睡,對A女為性交行為,猶基於幫助甲男完成乘機性交犯行之故意,依甲男指示,協助甲男脫下A女之內褲後,即進入浴室沐浴,而斯時A女實未熟睡,因事發突然不知所措,亦恐反抗無效、無處可逃且無人求救,遂佯裝熟睡,甲男不知A女實已清醒,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男、乙女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甲男、乙女各犯乘機性交罪、幫助犯乘機性交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補償A女醫療費2,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5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女抗辯:現在沒有經濟來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37-39頁;本院個資卷),並經本院調取甲男、乙女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乙女所不爭執(本院卷58頁反),而甲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甲男、乙女連帶償還所補償A女之醫療費用2,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500元,即屬有據。至乙女抗辯:現在沒有經濟來源等語。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有無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能力,對於被害人請求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故乙女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甲男(本院卷49頁)、於112年6月6日送達乙女(本院卷5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02,500元,甲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乙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500元,及甲男自112年6月8日起,乙女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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