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告 林思嫻

被告 林翰華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polin1069』)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武財神』、『暢通』、『醒過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持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武財神』、『暢通』、『醒過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導致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獲得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6日20時18分許、111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111年7月16日20時53分許接續轉帳匯款9,985元、49,987元、40,10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醒過來」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0時58分許、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武財神」或「暢通」,再由「武財神」或「暢通」將款項轉交予「醒過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因而受有100,0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5元。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是殘刑在執行,我有收到起訴狀繕本,因為我現在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出所之後再賠償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