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被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傳松、陳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下同)2,000,000元,目前授信餘額為308,710元,立有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及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詎被告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本,原告對被告等寄發催告函並多次聯繫被告等未果,依棱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又被告陳傳松、陳冠勳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負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後經抵充被告之備償款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單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寄件回執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查詢單、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傳松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傳松辯稱無力清償乙節,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