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蕭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公業 蕭輝傑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