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天恩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恩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柏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2.17%】。又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天恩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2年2月4日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未蒙清償。本案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未受清償另被告陳柏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收件回執、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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