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86號

原告 陳德謀

被告 黃德慶

黃慶雲

黃慶春

黃慶男

邱信得

蔡德雄

蔡振模

董陸濱

黃清洲

莊素琴

姚靜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此項聲明性質屬定期給付,惟無法確定其存續期間,而其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12×10=2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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