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原告 阮氏水

被告 詹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民事起訴狀附表經查為空白),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本院卷1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黃金出質向訴外人 周士紘 借款新臺幣25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嗣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原告與被告既不相識,對被告自無票據責任可言,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補充及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周士紘因積欠被告300,000元,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乃本諸本票為無因證券、有價證券之性質並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而設,其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周士紘,且兩造素無往來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13頁),則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顯堪認定。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即周士紘間之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為惡意,則原告以其已清償對周士紘之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地

阮氏水

NO.667914

2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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