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23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車號000-0000之駕駛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0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2年7月2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