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52號
原告 粘政偉
被告 林淑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陸續請原告代墊行動電話門號預繳費用,直到112年4月間止共計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144,886元,因此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6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裁定自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認可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字第22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