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蘇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36元,及其中新臺幣99,340元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9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依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之約定,退租或被銷號時,被告應支付語音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上網補償款11,000元,補償款之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依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之約定,違約時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語音及上網)16,000元,金額依違約時點計算,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依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之約定,被告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詎被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經台哥大公司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租用系爭門號,故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合計99,340元、補償款合計19,796元。嗣台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4-24、43-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電信費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分別由台哥大公司按期寄發繳費通知單而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均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電信費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本院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36元,及其中99,34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