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原告 黃瑋倫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隔多年,原告否認文書真正,被告應提交借據正本給法院證明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原告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否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被告應提交借據正本,均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有據。而被告於111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2年間為強制執行,顯無任何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主張否認文書真正,被告應提交借據正本給法院證明為真正之事實,發生時間均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是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8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距系爭確定判決日111年3月16日未滿4月,顯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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