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告 趙重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日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尚應繳新臺幣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涵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
原告 趙重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日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尚應繳新臺幣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