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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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有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佳里區公所一樓社會科服務窗口,申請補發健保卡時,見椅子上有脫離 黃騰毅 所持有之背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後侵占入己。嗣經黃騰毅發覺返回後,發現背包已不見,乃報警循線查獲黃有誌。
二、案經黃騰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有誌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辦理健保卡申請補發事宜及告訴人背包遺留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並未取走他人背包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申辦補發健保卡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至佳里區公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衞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4月24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11275號書函附被告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4分許,早於被告,至同一櫃枱辦理健保卡,而將背包遺忘等情,業據之告訴人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佳里區公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觀諸告訴人辦理前仍持有背包,自區公所離去時已無背包,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從而,告訴人確有將背包遺忘於區公所內,要無疑義。
四、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辦理健保卡較晚於告訴人,其進入佳里區公所前,僅右手持一後背包,離開時左、右手均有背包,足可堪認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確為被告所侵占,要無疑義。
五、被告雖辯稱未侵占告訴人背包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告進入區公所辦理前僅右手持背包、左手空無一物,所坐椅上後方有一黑色物品,辦完起身時右手提後背包、左手則持黑色包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見告訴人所有、遺忘在椅子上之背包,為後來之被告所取走,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並未侵占背包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背包後,竟未返還予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背包1個,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