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邱志成 被告 鄭光榮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 侯春雄 、 夏建德 位於沙鹿地區住宅新建工程,被告遂於99年2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期間被告又將該二人住宅之大理石舖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包工包料),而該沙鹿工地被告共向原告訂購建材建材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000元,而大理石鋪設工程之承攬費用,則計108萬5408元。被告另於99年1月至3月間為修繕其前承攬之太平工地及頭家厝工地向原告訂購建材,且頭家厝工地之大理石鋪設修繕工作,亦同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上述之太平工地建材貨款,計8140元;頭家厝工地建材費用,計1萬6590元、大理石鋪設,計1500元,以上總計工程款為287萬9638元。然被告除於99年5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30日先後以支票支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90萬元外,尚欠97萬9638元(0000000元00000000元=979638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638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前曾於97年、98年、99年間承攬頭家厝工地,於承攬期
間亦係向原告訂購磁磚、水泥、砂…等建材及將該工地大理石鋪貼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該建材款及大理石鋪貼承攬款,被告亦係依原告向伊請款之金額給付完畢,有原證三、對帳單二件可稽(第一次款項51萬3000元,被告以發票人為其子 鄭旻昌 、票期98年7月31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臺中分行、面額51萬30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之;第二次款項42萬8000元,被告亦以發票人為其子鄭旻昌、票期99年3月31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2萬80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之,有原證四、原告記帳冊一件;及原證五、原告收受票據帳冊一件可稽)。而本件之三個工地(沙鹿工地、太平修繕工地、頭家厝修繕工地)之建材單價及大理石鋪貼承攬單價,比較上開被告已付清之頭家厝工地之建材單價及大理石鋪貼承攬單價為相同或甚至更便宜即較有利被告。有附件
二、三、四暨原證一、二之編號32砂單價950元;編號88、94砂單價均1100元,比較原證三之編號A-1、A-2、A-3、A-4、A-5、A-6、A-7砂單價均1400元;編號A-8砂單價1200元;編號A-9、A-10、A-11砂單價均1400元為較便宜可參。及有附件二、三、四暨原證一、二之編號29冠軍R63051A、編號30冠軍R63011A磁磚單價均135元;編號31冠軍R63038A磁磚單價125元;編號67冠軍R63051A磁磚單價135元,比較原證三之編號B-1冠軍R63031、編號B-2冠軍R63033、編號B-3冠軍R63032磁磚單價135元為相同或較便宜可參。又有附件二、三、四暨原一、二之編號18、40、47、92、100拋光粉單價均350元,比較原證三之編號C-1、C-2拋光粉單價均350元為相同可參。又有附件二、三、四暨原證一、二之編號
118、119印度黑仿古面大理石鋪貼單價430元,比較原證三之編號D-1仿古面單價50元、編號D-2印度黑單價380元即印度黑仿古面單價430元(50元+380元=430元)為相同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之建材款及大理石鋪貼承攬款係依兩造以前之交易慣例金額為據,自屬有據。
㈡再者,依證人 蔡進賢 、 陳志城 、 陳志聰 之證述可知,樺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將單據編號1、2、28、39、67、85號所示之建材貨品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承洋商行確實有將單據編號18、46號所示建材貨品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編號46號之單據上雖係由陳俊明簽收,實係因原告當時在工地現場,始由原告簽收確證);磁興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將單據編號48號所示之建材貨品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另證人 張秀蘭 亦證述,其確有陪同原告將單據編號11、15、25、27、35、40、
57、61、62、89、90、92、99、100、102、103、104、126、128、131、133號所示之建材貨品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
再由證人 陳建源 之證述可知,其係依原證二中編號71至79、108至116、118至120、134號所示圖說按圖施作大理路及拋光石英磚之舖貼工程,顯見上開原證二中編號71至79、108至116、118至120、134號所示圖說之施作項目、數量及面積與工地現場係相符。另由證人張秀蘭之證述可知,有關原證一之對帳單係其依照單據之記載所製作,而對帳單上之金額則係伊有參與之兩造交易經驗即慣例而記載。足證,該對帳單之記載內容應屬之兩造合意,併以敘明。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前於100年2月10日起訴狀中所附證物一、證物二之貨款
明細表、計算式及對帳單據等證物,因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當先就此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業務往來已逾十年,被告對原告本是非常信任,但因本次沙鹿工地之工程,因金額龐大,故被告有先詢問原告有關材料及工資之單價,當時原告亦有用口頭告知,詎料,原告嗣後送來之對帳單,竟發現其上材料及工資的單價均比當初報價多了二成,被告自然不能依照原告之要求付款。況且,本次原告尚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在對帳單上所顯示之數量,竟比被告現場所收到之實際數量多了將近二點五成,被告就上述提出質疑,竟遭原告將所有對帳單收回,故本件兩造並無對帳。另外本件被告僱請原告承攬頭家厝之工地,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地面之花崗石表面起水泡,二星期也不會乾,業主要求被告打除重做,被告總計花費15萬6066元,此乃原告之過失,被告自可請求原告返還,並自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有關原證二部分,雖原告整理如附件二至附件四,惟原證二
中,若干單據並無人簽收,原告整理附件二至附件四中收貨人欄載「不詳」者,均無被告或代理被告之人簽收之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曾收到該等憑單所載貨物。且從原證二所提出之單據中,可以看出原告所謂之單價並非於各該等憑證開立時已經載明,有的未載單價,諸如編號34、編號70-79、編號93-99、編號106-116、編號118-120、編號122,其餘則均係嗣後原告單方另外加註,此可由原證二各該單據中記載單價之筆跡與記載貨物名稱、數量等之筆跡或列印字體不同即可稽。是縱使被告曾簽收若干貨物,但於簽收之時,單據上並無單價之記載,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貨款及承攬款之價格已達成合意。另外有關承攬款項,原告雖提出編號71至79號、編號108至116號、編號118至120,然而,該等單據僅見工程圖說所需材料之計算,並無各項材質究竟所需數量、單價及工資如何計算之記載,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貨款及承攬款之價格已達成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尚乏依據。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9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侯春雄、夏建德位於沙鹿地
區住宅新建工程,被告遂於99年2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期間被告又將該二人住宅之大理石鋪貼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包工包料)。
⑵被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為修繕伊前承攬之太平工地而向原告訂購建材。
⑶被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為修繕伊前承攬之頭家厝工地,而
向原告訂購建材,期間大理石鋪貼修繕工作,被告亦同交由原告承攬修繕。
⑷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提出之準備(四)狀附件二至附件四
中及原證二中有記載收貨人之單據,被告確實已收受該單據所示數量之建材貨品。
⑸就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之大理石鋪貼(含修繕)工程,原告確已施作完成。
⑹而被告曾於99年5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於99
年6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400,000元;於99年7月31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於99年8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計支付190萬元。
⑺原告曾於99年11月18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892號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系爭貨款979,638元,被告並於99年11月2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提出之準備書(四)狀附件二至附件
四及原證二中有關收貨人不詳之單據,原告是否有交付該單據上所記載數量之建材貨品?⑵上開三個工地建材之買賣價金及承攬款項為何?⑶頭家厝工地施工被告主張有瑕疵,被告得否因此支出打除
重做等費用156,066元整,被告主張抵銷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提出之準備(四)狀附件二至
附件四中及原證二中有記載收貨人之單據,被告確實已收受該單據所示數量之建材貨品一節並不爭執。而是該附件二至四中關於材料部分之編號3至10、12、16、17、19、21至24、26、29至34、36至38、41至43、45、47、49至53、55、56、59、60、63、64、66、68至70、80至84、86至88、91、93至98、105至107、117、121至124、129、132,被告確有收受,應可認定。
㈡至於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提出之準備(四)狀附件二至附件
四中及原證二中未記載收貨人之單據,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救單據中之貨品已送達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因此聲請訊問證人蔡進賢、陳志聰、 陳志成 、張 陳秀蘭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進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證物其上編號1、2、28、39、67、85】是否為樺益企業股份有限的人員?)是」、「(上開提示單據是否是是由你們公司送出的貨品?)對」、「(送到哪邊?)送○○○區○○路○○○號工地」、「(你在向原告收款會否確認貨物確實有送到工地?)公司只要打出貨單,就一定會把貨訂到工地,不然就會作廢,未簽可能是工地沒人等,工地主任或包商不一定每天都在那邊,我們就會電話通知簽單上的聯絡人說貨送到了」、「(為何有多張都沒有簽收?)可能送到工人還沒有到等情形,但送到多次可能都找不到人就還是得下貨,再電話聯絡」等語。另證人陳志聰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提示證物編號48】磁興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是,我作磁磚加工,大部分都是原告拿貨來給我加工,再送到原告指定的客戶那裡」、「(這張編號48送到何處?)司機送的」、「(上面為何沒有簽收資料?)早上出貨前我會先看,如果到工地沒有人,就會打電話給客戶聯絡,東西還是會放在那裡,就回來了」、「(送貨地址寫龍井鄉?)這不對,可能小姐打錯,但聯絡電話等是對的,是送到沙鹿」、「(司機回來有無確認貨品有無送到沙鹿工地?)有」等語。再證人即訴外人承洋商行職員陳志成則證稱:「(【提示編號18、46號】是否是你送的?)18號這張是我親自送的,46號是請製造公司的貨運送的」、「(送到何處?○○○鎮○○路○○○號」、「(何人收受?)第一張編號18有聯絡其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編號46的有陳俊明的簽名」、「(編號46送到那邊何人簽收?)可能是貨運送到時陳先生有在場,陳先生簽名」、「(陳先生在場是否是沙鹿工地的現場?)是的」等語。依證人蔡進賢、陳志聰、陳志成所證言,貨物均係由司機或親自送至沙鹿自強街之工地,雖均未有被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然該送貨地點既係為被告承攬修繕之地點,衡情該送達之物品應均係該地點修繕所用,是該附表二編號1、2、28、39、67、
85、18、46、48等,均應認已送達而為被告所收受。㈢另證人即原告之妻 陳張秀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亦證稱:準
備書狀中之附表二至四編號11、15、25、27、35、40、57、
61、62、89、90、92、99、100、102、103、104、126、128、131、133是由原告和其一起送的,13、14、20是原告自己送的,44這張我不清楚等語。然證人為原告之妻,且依證人陳張秀蘭之證述觀之,其亦為卷附單據之製作人,則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下,應僅得證明該單據確實為證人陳張秀蘭所製作,尚實難僅憑證人陳張秀蘭之證言,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編號之物品。是關於準備書狀中之附表二至四編號11、13至15、20、25、27、35、40、44、57、61、62、89、90、92、99、100、102、103、104、126、128、131、133部分,對於被告是否已收受上開物品,原告之舉證尚未完足,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應屬有理。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沙鹿、太平、頭家厝工地相關材料買賣價金
及承攬款已有對帳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質疑該對帳單真正,並辯稱:縱使被告曾簽收若干貨物,但於簽收之時,單據上並無單價之記載,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貨款及承攬款之價格已達成合意云云。經查,證人陳張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結證稱:「(對帳單何人製作?)我製作的」、「(製作內容依據何製作?)依據簽單製作」、「(所稱的簽單有無包括今日詢問證人所提示的簽單?)有」、「(帳單上面的金額、單價如何約定?)我知道,是原告跟我說的」、「(有無看到其他單據上面有記載兩邊約定的單價?)沒有,是原告跟我說,我就紀錄上去,因為我要做電腦紀錄,所以我會用鉛筆、原子筆先在上面寫上單價,單價是承襲之前工地的價格」等語。依證人陳張秀蘭之證言可知該對帳單為證人所製作無誤。雖證人陳張秀蘭亦證稱上面之單價係原告所告知,並非收受被告之訂購單後所製作,亦即證人陳張秀蘭亦未非自被告處知悉該單價之金額。惟此部分原告主張曾將對帳單逐月交付被告,被告曾於99年5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於99年6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400,000元;於99年7月31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於99年8月30日以支票支付款項500,000元,計支付19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由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結證稱:「(付款一百九十萬元有無請款單?)有,但我有說請款單有問題,我先付款一百九十萬元」、「(如果認為價格數量有問題,為何還要付款?)因為原告說請款單如果有問題,就先付多少,所以我才開立票據付款」等語。依兩造本人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兩造交易10餘年,均有相當之社會交易資歷,而觀之被告並非一次簽發支票,而係分月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貨款及承攬款,果如被告所言單價及數量有問題,被告既認為對於有疑義之部分質疑,被告豈起可能仍繼續分月給付款項,可見對於歷次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被告對其內容完全應已有認識,並經確認後付款。而該對帳單上既已載有單價,被告亦依之付款,該單價應確係兩造於締約時即以約定。另被告之沙鹿工地係轉由原告承攬貼磁磚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工地之工程已完工,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原告自得請求承攬款。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材料及工資之單價比原告原本報價「多二成」,然此應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確有「多二成」之情形,則依被告於接到原告之對帳單後,已分月付款達190萬元之情況,被告所辯實難採憑。㈤再者,如提出之準備(四)狀附件二至附件四中及原證二中
編號1、2、3至10、12、16、17、19、21至24、26、28、39、67、85、18、46、48、29至34、36至38、41至43、45、47、49至53、55、56、59、60、63、64、66、68至70、80至84、86至88、91、93至98、105至107、117、121至124、129、132,被告已經收受,而其單價應為對帳單中所記載之金額,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上開被告收受之數量、單價,再加計關於承攬工資部分之數量、單價計算,合計應為2,777,906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19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7,906元。
㈥另,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被告僱請原告承攬頭家厝之工地,
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地面之花崗石表面起水泡,二星期也不會乾,業主要求被告打除重做,被告總計花費15萬6066元,此乃原告之過失,被告自可請求原告返還,並自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施工瑕疵,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8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全數清償,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翌日即99年11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906元,及99年11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