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其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本質上亦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應不能論以集合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日商歐立天工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品達135件,數量尚鉅;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予被害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時間約3個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35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5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個)│││├──┼─────────┼───┼───────┼─────┤│1│仿冒audiotechnica│32│日商歐立天工股││││鐵三角耳機││份有限公司││├──┼─────────┼───┼───────┼─────┤│2│仿冒拉拉熊指甲剪│12│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拉拉熊隱形眼鏡│23│日商森克斯股份││││盒││有限公司││├──┼─────────┼───┼───────┼─────┤│4│仿冒拉拉熊手機殼│26│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拉拉熊保鮮盒│26│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拉拉熊捲線器│16│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仿冒商標商品135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