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被告 鄭光榮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言詞辯論。
二、茲因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原告及被告本人請務必到場接受訊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視為拒絕陳述。
三、原告請提出本件買賣契約前,兩造曾交易往來之出貨單據、請款資料到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