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5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段○○○號1樓,佯邀甲○○合夥生產解酒液「喝暢海食品」,並交付其子 游豐延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支票1紙,言明做為分紅之擔保,使甲○○不疑有詐,先後交付游豐延70萬元(原約定出資50萬元,至86年4月15日雙方復在前述地點簽約增資20萬元);86年5月9日被告復持游豐延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佯向甲○○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詎被告得手後,至今始終未開始設廠生產「喝暢海」,且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故關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相關規定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應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期間已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為2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又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5月9日,經公訴人自86年9月26日開始偵查,於87年2月25日提起公訴,87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士院刑仁緝字第3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1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茲因被告所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已如前述;又自公訴人86年9月26日開始偵查迄87年8月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87年2月25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7年6月2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5月20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1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另涉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已免訴之諭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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