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8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祐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 鐘興 正」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壹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鐘興正 」簽名之署押貳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天祐前 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79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7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27日,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上訴字第68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台上字第42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2年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1月3日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間因頂替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聲減字第18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不予減刑)、4月、1月、2月15日、4月,上開各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1年3月2日始縮刑期滿(此部分,因殘刑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
㈠、林天祐於99年11月間,因遭通緝為掩飾身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小隻」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身份證明文件,而與綽號「小隻」男子基於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天祐在臺中市太平區「英雄網網咖」外,交付綽號「小隻」男子其個人相片2張,由「小隻」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分別印有「內政部印」、「交通部印」之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公印偽造),且換貼林天祐之照片,並分別記載「鐘興正」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所載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為「鐘興」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而偽造「鐘興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同時再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鐘興正」之照片,且分別記載「鐘興正」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所載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為「鐘興」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鐘興正」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鐘興」、「鐘興正」、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林天祐取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市西屯文心特約服務中心,偽稱自己為「鐘興正」,冒用其名義申辦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林天祐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鐘興正」之簽名2枚,並於同時、地交付偽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作為身份證明,偽造該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未經「鐘興正」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鐘興正」名義製作該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其後更持以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市西屯文心特約服務中心通訊行店員行使,致使該通訊行成年店員誤認確係由「鐘興正」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天祐,足以生損害於「鐘興」、「鐘興正」、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哈電族通訊行」,偽稱自己為「鐘興正」而冒用其名義申辦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林天祐並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鐘興正」之簽名各1枚,並於同時、地交付偽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作為身分證明而行使,而未經「鐘興正」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鐘興正」名義,接續製作前揭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其後更持以向不知情之哈電族通訊行店員行使,致使上開通訊行成年店員誤認確係由「鐘興正」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天祐,足以生損害於「鐘興」、「鐘興正」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天祐於取得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1月27日止,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 林天佑 因而獲得不法電信服務利益計新台幣(下同)975.85元。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自99年11月9日起迄11日止,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林天佑因而獲得不法電信服務利益計2510元。嗣經上開證件所載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真正所有人鐘興接獲行動電話帳單,發現被盜撥上開金額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反應,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天祐於100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7號宜欣郵局前為警盤查,林天祐因遭通緝為圖脫免逮捕,竟另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稱自己為「鐘興正」,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行使,作為身分證明。惟因警察覺有異而當場立即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
四、案經 鐘興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888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43、45頁)。
(二)告訴人鐘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宜欣郵局職員 陳惠澤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5頁背面、警卷第5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0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興國民身分證、鐘興與「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鐘興真實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與扣案偽造「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及「鐘興正」健保卡彩色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電信公司100年11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46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通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公司100年9月1日臺中一服字第100000026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被告持以行使之「鐘興正」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台灣大哥大公司2011年9月9日法大字第10011772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持以行使之「鐘興正」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040261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8月29日中監駕字第1000034004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損失明細表(見警卷第6─8、15、18、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888號卷第53、61─77頁、100年核交字第1172號卷第6─10頁、12、14、16、18─20頁、本院卷第3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交通監理管理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亦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偽造國民身分證、2種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駕照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小隻」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鐘興正」署押部分,各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係出於一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乃為達成對該同一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該公司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個舉動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就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對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各對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犯,則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冒名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多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7號、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核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28頁、42頁背面),附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對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之所為,均係各出於一個詐欺得利犯意之決定,多次各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詐欺得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各該同一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各該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各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就各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就該各部分,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成立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對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之所為,則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駕照及健保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詐欺得利罪2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易言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合併」之問題。如被告所犯,係於前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林天祐前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79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7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27日,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殘刑與被告嗣後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該偽造文書等案件又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1年3月2日始縮刑期滿,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參上開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既係於前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上說明,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參上開紀錄表),素行非佳,利用告訴人鐘興身分證件資料,冒用鐘興正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鐘興、鐘興正、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嗣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通訊行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附民字第91號在卷可憑,其犯罪之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敘明。
(九)被告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2枚,在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各1枚,均係表示本人「鐘興正」之簽名之意思,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為被告自偽造者「小隻」處所購得,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自承不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因業均分別行使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鐘興正」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雖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均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項目│主文│├──┼──────────┼─────────────────────────┤│1│就犯罪事實二㈠對台│林天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灣大哥大公司部分│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貳枚,均沒收。│├──┼──────────┼─────────────────────────┤│2│就犯罪事實二㈠對中│林天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華電信公司部分│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鐘興正」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鐘興正」簽名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3│就犯罪事實二㈡對台│林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灣大哥大公司部分│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就犯罪事實二㈡對中│林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華電信公司部分│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林天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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