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因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發生租車糾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9年7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 廖錦生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翌(11)日凌晨2時許,騎駛該車至臺北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KISS車行」建築物前,先徒手將「KISS車行」後門旁冷氣窗口之冷氣機推開後,再隨地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木棍1支(長約20公分),手持上開木棍伸入冷氣窗口踰越該安全設備後,以上開木棍撥開「KISS車行」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該車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市值20,000元)、租車合約書10份、發票1疊、行車執照3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冷氣窗口,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長約20公分,且屬堅硬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因租車糾紛,竊取被害人財物作為報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甲○○取回,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於路邊所撿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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