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製猥褻物品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福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福源因製猥褻物品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保字第四一號),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三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告誡、協尋及訪視等程序仍無著,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聲字第五五二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出所後仍均未能按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再度履踐發函告誡、協尋及訪視等程序後仍無著,亦即該署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告誡及通知報到均未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協尋後仍無著、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告誡及通知報到均未果、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訪視仍無著,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訪視報告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