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雲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659號、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1629號、1784號、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復因共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8月4日入監執行,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段雲智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27號8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至上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子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等物,並經段雲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段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雲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3頁)。復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子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88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段雲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強制戒治,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夾鏈袋殘渣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因夾鏈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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