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雲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101年度執字第7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雲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雲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1年6月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附表:受刑人劉雲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1日16│100年11月7日上午│100年12月1日下午│││時34分許│8時13分許│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5574號│字第4930、5168號│字第4930、51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47號│871號│871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47號│871號│871號││├────┼────────┼────────┼────────┤││判決│101年3月1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2至4號已定應│編號2至4號已定應│││檢察署101年度執│執行拘役70日、臺│執行拘役70日、臺│││字第3132號(履行│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社會勞動中)│察署101年度執字│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4號│第7004號│└────────┴────────┴────────┴────────┘┌────────┬────────┬────────┬────────┐│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30、51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871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871號││││├────┼────────┼────────┼────────┤││判決│101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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