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英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英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英明與 柯伯翰 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5「諾貝爾」社區大樓,二人因細故而不睦,童英明竟於民國100年9月4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柯伯翰以「幹你娘」、「你什麼死人」、「不要這麼屎尿」、「屎尿」、「幹」等語辱罵柯伯翰,足以貶損柯伯翰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柯伯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柯伯翰於偵訊中之未經具結之指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時、地為上開陳述之錄音,係告訴人以隨身攜帶之錄音機所錄製而成,而錄音之一方即為告訴人本身,且因告訴人與被告素有不睦,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隨身攜帶錄音機之情狀,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況本件所錄音而得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大樓社區地下停場之對話,是該等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該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中簡卷),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晚伊僅對告訴人說「做人不要這麼屎尿」,並無「幹你娘」或「死人」等字句,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係將伊與告訴人於他日發生之口角內容加以剪接而成云云。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柯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間告訴人在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以隨身錄音機所錄音之光碟1片附卷可憑,而該片光碟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有如下之陳述內容:
『童:給恁(台語)...,幹你娘。
柯:欸,童先生,童先生,童先生,你這樣每次這樣看到
我就要給我「挫」(台語音譯,即「罵」)是什麼意思?你剛剛又給我「挫」唷?你很愛給我「挫」唷?每次遇到你,你就要給我罵…童:你不要太囂張,你不要說…柯:我…我是哪裡惹到你?我是哪裡惹到你?.......童:我給你「挫」?柯:你剛剛罵我什麼?童:你什麼死人你….....柯: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童:我跟你講話不行唷?可以嗎?柯:你一直過來做什麼?童:可以嗎?柯:我為什麼要跟你講話?童:你不要給我惹,你不要這麼屎尿,我跟你說實在的…柯:你又講什麼?童:屎尿啦。
柯:什麼?你現在又給我罵就對了?童:我給你罵?我都沒給你罵啦。
柯:啊?童: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聲音乃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至於被告雖以上開對話內容乃告訴人以其與被告先前其他糾紛之錄音內容充當100年9月4日停車糾紛使用等語置辯,惟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時於101年2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六偵查庭接受訊問,檢察官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時,除當庭詢問告訴人之告訴對象及內容,告訴人亦當場陳述係針對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被告辱罵他的部分提告,告訴對象是被告童英明外,檢察官亦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辱罵他「幹你娘」、「死人」、「屎尿」等語表示意見時,被告僅陳稱伊只有叫他「不要這麼屎尿」,復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交之上開遭被告辱罵之譯文內容,並訊問其意見時,亦僅陳稱有講「屎尿」,但沒有講「幹你娘」等語以觀,倘若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案發當晚之對話內容,則被告於親聞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及目睹檢察官當庭提示之告訴人製作之譯文內容時,豈有對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1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死人」、「屎尿」等句穢語時,僅針對當晚有無講「幹你娘」及、「死人」等加以辯駁,而非針對上開對話內容實際發生時點乃伊與告訴人於他日之糾紛一事,立即加以說明之理?另本院勘驗錄音光碟,錄音內容連續完整無中斷,未見有剪接情事。足見,上開錄音確實係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5諾貝爾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被告辯稱其無口出「幹你娘」、「幹」、「你什麼死人」及上開錄音光碟乃告訴人剪接所為,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綜上以觀,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之言語,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0年9月4日當晚11時50分許在彼此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間之對話內容無訛。告訴人即證人柯伯翰上開證述堪予採信為真正。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公寓大樓地下停場車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係於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辱罵告訴人,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你什麼死人」、「不要這麼屎尿」、「屎尿」及「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3.綜上,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童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同地,以上揭數個言詞侮辱告訴人,乃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無誠心面對過錯之意,迄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惟考量被告已年逾60歲,因情緒控管能力不若告訴人,而屢屢與居住同一社區之告訴人,因嫌隙而起口角爭端,及彼此間尚無任何深仇大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