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住戶管理費29萬1,410元,
共計38萬210元」應更正為「住戶管理費28萬2,350元,共計37萬1,150元」。
㈡起訴書第7頁之「附計二」更正為「附表二」、第11頁之「
6,720元」及第12頁之「4,480元」均更正為「2,240元」、第14頁之「總計29萬1,410元」更正為「總計28萬2,35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所為應支付他人勞務費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管理費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如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已於民國99年9月16日當庭給付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
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伍萬元,並已由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被告應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前給付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理
委員會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柒萬元,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濱湖名紳大樓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