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謝來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 被告 林祐儀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非專屬管轄案件,兩造於借貸契約書上雖已載明雙方有爭議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起訴時逕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未異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林淑麗,民國99年3月23日改名為林祐儀)為解決其夫即訴外人 黃昭輝 於大陸涉嫌犯罪之退贓款所用,但因需錢無法籌措,乃於96年7月3日於大陸北京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8,800元,由訴外人 賴來焜 書寫借貸契約兼現場見證人,約定被告應於96年7月15日前無息返還,並由兩造簽名於借貸契約書。惟被告逾上開約定之返還日96年7月15日仍未清償,且被告於黃昭輝被釋放後,不但將北京司法當局多退之贓款領走並避不見面,更意圖抵賴前向原告商借之系爭借款,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原告並多次委請賴來焜連絡被告,被告仍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96年7月3日在中國大陸北京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時,僅有兩造、賴來焜及一名司機4人在場,並無訴外人即被告之小叔 黃文麟 在場,若黃文麟於簽約當時在場,理應會請其擔任保證人,以加強信用。至被告另稱於96年6月23日原告曾與賴來焜前往被告家中討論被告配偶在中國大陸官司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6月23日並不在國內,並未前往被告家中。
2、黃昭輝被中國大陸公安逮捕拘禁,原因不明,被告於96年1月28日經由訴外人 許志淞 認識賴來焜,當日即委任賴來焜幫忙處理黃昭輝在大陸之司法行政程序,賴來焜即於同年1月30日至2月7日飛往北京了解並處理,賴來焜除至北京東澤法律事務所請訴外人 羅楚湘叢雪蓮 律師協助共同負責探視及處理刑事辯護事宜,並請原告在北京協助聯絡律師及探視黃昭輝等問題。同年2月18日農曆春節被告及訴外人即黃昭輝之父 黃喜 堅持向賴來焜當面致謝,同年3月26日被告復傳真予賴來焜稱委請在北京之原告前去送錢予黃昭輝,後經原告告知被告配偶黃昭輝已移至另外的看守所,故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寫信予賴來焜,稱將黃昭輝之明信片郵寄予賴來焜,屆時煩請賴來焜轉交原告,以利送錢予黃昭輝,並附上新台幣2,500元,原告已委託律師將新台幣2,500元轉交黃昭輝,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賴來焜於同年4月1日至7日,再受被告請託飛往大陸處理處理黃昭輝涉及刑事犯罪事宜,除委託羅楚湘律師、叢雪蓮律師黃昭輝之探視會面、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律師報酬每位律師人民幣5萬元。4月3日賴來焜處理黃昭輝疑涉詐騙廠商和解事宜,並聘請訴外人 宣增益 律師處理上開事宜,律師酬金為人民幣5萬元。同年4月10日上午,賴來焜請被告及黃喜備妥聘請律師需用之戶籍謄本,並至位於台北市○○路台大校友會管1樓簽署律師委託書後,即以快遞將相關資料暨委託書寄予大陸3位律師,並請被告匯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以支付聘請律師之第一期費用,被告乃於4月11日匯款予原告,原告代收並用於支付聘請大陸辯護律師酬金,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且所聘律師亦已依約執行律師職務,原告代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4、又被告請求賴來焜為黃昭輝處理在中國大陸涉及合同詐案之費用,並為繳納第二期律師費用,及賴來焜來往兩岸之交通食宿及其他活動費用,故被告依賴來焜指示,於96年4月24日匯款新台幣89萬元至訴外人 任立雯 帳戶,原告不僅未為收受,亦不知被告與賴來焜有關上開款項之往來,故新台幣89萬元之匯款與原告無涉,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縱認原告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其於96年6月29日左右即已知曉其所主張之「詐騙情事」,卻於100年7月22日方向鈞院主張原告侵害其權利,已逾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之抵銷即無理由。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2,305元,及自96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惟被告當時簽名之借貸契約書,黃文麟亦有簽名,並非原告於所提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縱認被告當時簽名者為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惟被告當時係表示向賴來焜借錢,系爭借貸契約書亦由賴來焜所書寫,因賴來焜當時表示他的錢都放在原告帳戶內,故由賴來焜指示原告將錢匯入被告在大陸帳戶,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匯入以被告名義在大陸開設之銀行帳戶,始記載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尚有黃文麟與原告在場,但整個談話過程均和賴來焜談,未與原告交談。遑論借貸契約係以退還之贓款返還被告為條件,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之夫黃昭輝於95年10月間在大陸失聯,被告多方探詢方知係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拘禁,於96年初透過許志淞認識賴來焜,後原告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稱伊與許志淞為表兄弟,與賴來焜很熟,可以幫忙解決黃昭輝官司。被告與被告家人同至台北立法院附近之咖啡館與賴來焜見面,賴來焜稱只要人民幣20萬元即可以將黃昭輝釋放出監,再花人民幣10萬元就可以將黃昭輝送回台灣。被告與家人於96年農曆初一,同去拜訪賴來焜,賴來焜稱農曆年後即可處理黃昭輝大陸官司事宜。被告因誤信原告及賴來焜所稱可以解決黃昭輝在大陸官司事宜,故於96年3月30日交付新台幣2,500元由賴來焜轉交原告再轉交被告之夫黃昭輝。惟黃昭輝返回台灣後,稱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2,500元,故該新台幣2,500元應仍在原告手中而未返還。
(三)原告約於96年4月10日原告寄電子郵件予被告,上有大陸北京地區銀行帳號,要求被告匯款美金1萬元作為處理被告黃昭輝官司之用,被告向賴來焜求證後,即於96年4月11日借用貴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開原告北京銀行帳戶。惟被告有自行委託訴外人 李宙 律師處理被告黃昭輝之官司,若原告也有為被告在大陸委託律師,應提出證明。
(四)賴來焜又於96年4月21日22時4分傳簡訊予被告,要求匯款89萬元(折合人民幣20萬元)至簡訊內容指定帳戶(受款人任立雯、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擺平黃昭輝在大陸官司之活動費,被告遂於96年4月24日再借用貫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新台幣89萬元至任立雯之帳戶,並以簡訊回復賴來焜。嗣被告曾向原告詢問黃昭輝何時可釋放,原告先稱五一勞動節前,後改稱要問賴來焜。96年6月23日左右原告友人許志淞與賴來焜前來被告住家討論黃昭輝大陸官司問題,原告與賴來焜稱要籌人民幣330萬元,黃昭輝係3名被告中的1名,故要負擔人民幣110萬元,且需於6月底前籌措完畢,並同往大陸處理。被告及家人乃於6月27日前去大陸,被告家人於6月29日籌措等同人民幣110萬元匯入許志淞台灣帳戶,再轉匯至大陸,惟黃昭輝仍未被釋放。被告在96年4月11日前並不認識原告,係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處理被告夫婿黃昭輝在大陸官司之問題;新台幣89萬元與前開美金1萬元兩筆匯款之時間僅差13日,故新台幣89萬元亦係原告與賴來焜,共同以司法黃牛手法詐騙所得款項。
(五)參以原告與賴來焜2人之名片同時具名為「兩造交流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與副董事長,賴來焜亦稱原告係送律師費,陪同伊去會見黃昭輝,大概是使者性質,可見原告與賴來焜係相互分工,故原告與賴來焜共同利用黃昭輝在大陸遭拘禁之事,向被告謊稱可以處理黃昭輝在大陸官司,藉此詐取被告之金錢,無非係司法黃牛之詐騙手法,自屬共同詐騙被告錢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先後交付新台幣2,500元、美金1萬元及新台幣89萬元,原告自應與賴來焜連帶賠償被告,被告並得主張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
(六) 倘鈞院 認原告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收受之款項係作為聘請大陸律師之費用,亦不能證明賴來焜有何幫忙 黃昭耀 大陸官司事宜。又如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之意思,被告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交付之美金1萬元及新台幣2,5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親簽。
(二)原告於96年7月3日將人民幣228,800匯款至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英家墳的帳戶。
(三)被告於96年3月30日曾交付新台幣2,500元由賴來焜轉交原告再轉交被告之夫黃昭輝。
(四)被告於96年4月11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原告在大陸的帳戶。
(五)被告於96年4月24日匯款新台幣89萬元至任立雯帳戶。
(六)對賴來焜之護照、台胞證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於96年3月26日、同年月30日通知賴來焜之書信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以100年5月13日匯率(4.337元台幣兌換1元人民幣)折算被告應給付之新台幣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應返還借款?(二)若認被告應返還借款,則被告對原告有否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可主張抵銷?數額多少?本院審酌如下:
(一)兩造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
1、原告主張被告為解決其夫黃昭輝於大陸涉嫌犯罪之退贓款所用,因需錢無法籌措,乃於96年7月3日於大陸北京請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8,800元,由賴來焜書寫借貸契約兼現場見證人,約定被告應於96年7月15日前無息返還,並由被告於借貸契約書借貸人欄及原告於貸與人欄各自簽名,原告並於96年7月3日將人民幣228,800元自其於中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英家墳的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簽,且原告於96年7月3日將人民幣228,800元匯款予被告,惟辯稱被告當時簽名之借貸契約書,黃文麟亦有簽名,並非原告於所提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且係向賴來焜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小叔黃文麟到庭證稱:「原稿我有簽名,我看到的原稿不是原證一之借貸契約書,因為簽名以上的上半部雖然一樣,但是下半部我簽名的部分不見了」、「原告開車,賴來焜坐前面,我與被告坐後面,在半路上賴來焜在車上寫了原稿給被告看,叫我們看沒有問題再簽名,被告不敢簽,問我可不可以簽名,我看了之後,就問賴來焜,為什麼寫錢是原告的錢。賴來焜說原告的錢跟他的都一樣。因為賴來焜說他的錢都是放在原告的帳戶。所以我與被告就在原稿上簽名了。簽完名之後就交給賴來焜,就拿走了。我與被告簽名的時候,原稿上還沒有原告與賴來焜的簽名」等語(參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惟證人賴來焜亦到庭結證稱:「(借貸契約書正本)是原告與被告在我面前簽名的,我也有在見證人的地方簽名。契約書的內容是我擬的,我在臺灣教書,原告在大陸工作,我受被告的委託到北京處理黃昭輝的官司,被告是向原告借的錢」、「(借貸契約書,被告說有另外壹張借貸契約,上半部是一樣的,可是下半部是不一樣的,是否另外有寫壹張借貸契約書?)不可能,就是只有壹張。被告是辭掉工作,黃昭輝在監獄,黃文麟先生如果在場,會請黃文麟當保證人,以加強信用」、「(96年7月3日原告在北京的匯款單,這筆錢是原告的還是你的?)是原告的錢」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參以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由黃文麟簽名之借貸契約書以實其說,而黃文麟又係被告之小叔,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自以證人賴來焜之證詞較為可採。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件借貸契約書既已載明原告為貸與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亦為原告,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辯稱係向賴來焜借款云云,要屬無稽。
2、被告復辯稱借貸契約係以退還之贓款返還被告為條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借貸契約書上亦無此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無可採。被告既自承已收受上揭借款人民幣228,800元,且迄今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人民幣228,800元,並依兩造同意之100年5月13日匯率(4.337元台幣兌換1元人民幣)折算被告應給付之新台幣金額992,305元(228,800×
4.337=992,305.6),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主張抵銷:
1、被告之夫黃昭輝在大陸地區因涉嫌犯案遭逮捕,為解決黃昭輝於大陸面臨之刑事案件,乃透過第三人認識賴來焜,並委任賴來焜至北京處理黃昭輝之官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96年1月28日委託賴來焜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而黃昭輝於96年2月3日自北京看守所寄明信片予被告,以其每月約需500元人民幣買日用品及補充營養,煩請律師或北京親友每月幫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明信片在卷可憑,又96年3月26日被告傳真予賴來焜,委請在北京之原告前去送錢予黃昭輝,後經原告告知黃昭輝已移至另外的看守所,故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寫信予賴來焜,將黃昭輝之名信片原件郵寄予賴來焜,並附上新台幣2,500元,請賴來焜轉交原告,以利送錢黃昭輝等情,有被告於96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之文書附卷可證。至於被告主張黃昭輝返回台灣後稱未到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2,5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惟黃昭輝既得以寄明信片予被告之方式連絡被告,則倘如被告所言,何以自被告交付該款項之後,黃昭輝並未寫信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詢問尚未收到生活費,且被告仍繼續委託原告或賴來焜處理黃昭輝在大陸地區之官司,復於臨訟前未見被告就此向原告或賴來焜有所主張?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將該新台幣2,500元據為己有云云,要屬子虛。
2、被告主張其雖於96年4月11日匯款1萬元美金至原告在大陸的帳戶,惟被告有自行委託李宙律師,並提出委託協議書,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李宙為黃昭輝之辯護人為證,若原告也有為被告在大陸委託律師,應提出證明云云。原告則主張該款項係賴來焜基於被告之委任,至北京與羅楚湘律師、叢雪蓮律師商議後,決定委兩位律師負責黃昭輝之探視會面及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並聘請宣增益律師處理民事和解事宜,乃請被告與黃喜備妥聘請律師所需戶籍謄本,並簽署律師委託書,賴來焜立即以快遞將相關資料及委託書寄予大陸3位律師,並請被告匯款美金1萬元給原告,以支付聘請律師之第一期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之後即用於聘請大陸之辯護律師,並未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及 黃喜所 簽立之大陸地區例稿委託書、委託北京市東澤律師事務所之委託協議書,及委託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之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協議書等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提出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書,亦記載羅楚湘律師為黃昭輝之辯護人,堪認被告交付原告美金1萬元,係被告委請原告聘僱律師之費用。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公公 黃喜固 到庭證稱:「被告96年4月11日有匯款美金1萬元,是賴來焜說那邊要匯錢過去,要買通警察,人就可以出來。如果沒有買通,就要判刑二十年或是死刑」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惟證人賴來焜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96年4月11日有匯款美金一萬元給原告,是律師費用」、「(有無跟被告講黃昭輝在大陸的官司可以如何處理?)沒有」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且警察並無審判或決定羈押之權限,依大陸地區之司法現況,可否買通警察(公安)即可了結官司,不無疑問,而黃喜為被告之公公,難免迴護被告,是其證言尚難採擇。職是,被告交付之原告美金1萬元,應係被告委請原告聘僱律師之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主張96年4月11日前並不認識原告,係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處理被告夫婿黃昭輝在大陸官司之問題;新台幣89萬元與前開美金1萬元兩筆匯款之時間僅差13日,故新台幣89萬元亦係原告與賴來焜,共同以司法黃牛手法詐騙所得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至遲於96年3月30日之前即已認識原告,並請求原告幫忙,有被告提出之96年3月26日給賴來焜之文件,記載「之前委請北京 謝董 (指原告)前去送錢予我先生」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其於96年4月11日前並不認識原告云云,已屬矛盾而無可取。
且該款項係用於賴來焜之來回機票、住宿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等情,業據賴來焜到庭證述可按(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4、被告主張原告與賴來焜為共同詐騙被告,並於99年7月22日答辯一狀稱:「96年6月23日原告曾夥同賴來焜,前往被告家中討論伊丈夫在中國大陸官司問題」(參該狀第3頁第1至2行),復據證人黃喜到庭證稱:「原告有與賴來焜一起去過我家;講事情都是來我家講的、賴來焜帶人來,都是來我這裡」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頁),惟原告於96年6月23日並未在我國境內,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證人賴來焜復證稱未曾與原告至被告住處(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是以被告於答辯一狀所稱及證人黃喜之證詞,均難採信。又證人黃文麟針對黃昭輝何時可得釋放之問題,先證稱:「賴來焜說再一個星期就可以放出來」、「只要一個星期黃昭輝就可以出獄」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然又改稱:「賴來焜說大約一個星期,他(即賴來焜)也不敢肯定」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其前後證詞已嫌齟齬,參以證人賴來焜亦證稱未告訴被告黃昭輝在大陸的官司可以如何處理,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文麟為被告之小叔,難免迴護被告,其證詞自難採擇。被告雖請原告轉交生活費及為處理黃昭輝之官司而聘請律師,而交付金錢予原告,惟尚難以黃昭輝事後仍遭羈押及判處徒刑之結果,遽認原告或賴來焜有何藉處理黃昭輝之官司,單獨或共同詐騙被告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騙被告之事實。準此,被告主張其遭原告與賴來焜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先後交付新台幣2,500元、美金1萬元及新台幣89萬元,應連帶賠償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5、原告接受賴來焜轉交原告交付之新台幣2,500元予黃昭輝,且收受美金1萬元為被告聘請黃昭輝之辯護人,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被告之委託,已將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處理完畢,故原告收受各該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縱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因委任契約不因而溯及失效,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美金1萬元及新台幣2,5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折合新台幣992,305元,及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翌日即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因被告敗訴,爰諭知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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