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乙○○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經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台灣省台南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及台灣省台南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並未記載其等確實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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