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酬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三號
上訴人港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部門尚有其他業務人員,原審可傳訊其他業務人員而未傳訊用以明瞭上訴人所言真實,並將調查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論述,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上訴人對於業務人員之規定,知之甚詳,並有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可證。又依上訴人離職後薪資客戶帳款處理辦法第三條及上訴人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點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返還酬勞之規定,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並將結果記載於判決理由內,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部門是否尚有其他業務人員可傳訊用以明瞭上訴人所言是
否真實,乃屬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立證方法,如上訴人已舉證原審未就證據之取捨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本案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未就其有利於已之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並因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有何理由不備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倘託播客戶事後取消廣告播出,業務人員即須將因該廣告而得之
酬勞返還上訴人,惟此事實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經原審二次命提出證明,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原審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交待,並無任何理由不備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務人員離職後薪資客戶帳款處理辦法第三條及上訴人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關於離職人員離職需與公司簽署切結書,負責公司帳款之催收,如未能催收願依公司呆帳辦法賠償處理,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點規定,業務人員及主管應按呆帳總額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分別賠償公司損失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此於原審上訴人並未提出,且未有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審自無從加以調查,此乃屬事實問題,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未予審酌自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況此部分主張乃業務人員對於呆帳之處理,亦與返還酬勞之主張無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惟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及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其所述均屬事實之事項,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劉正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