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菲律賓籍人GENEROSORAODELIABULAIR為其表嫂 徐明鳳 申請來台照顧其舅媽 葉滿娘 之合法監護工,竟因葉滿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過世,GENEROSORAODELIABULAIR一再央求乙○○另為其介紹工作而一時心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介紹GENEROSORAODELIABULAIR至新竹市○○○路○○號福元自助餐店,由該自助餐店之負責人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GENEROSORAODELIABULAIR在前開自助餐店內,從事洗碗、切菜等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自助餐店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GENEROSORAODELIABULAIR及徐明鳳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二幀。
(四)GENEROSORAODELIABULAIR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三、公訴人雖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認被告乙○○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等語。惟處刑書犯罪事實既明載被告乙○○介紹GENEROSORAODELIABULAIR至福元自助餐店受僱於甲○○,則被告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甚明,是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