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一六四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林振明 駕駛之NMI─五七八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甲○○之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部位,林振明倒地後,其駕駛之車輛滑向對向車道,再撞及行經該處之由 鄭耀明 (無過失)所駕駛之重機車,林振明經送醫後,因頭頸胸腹部正面挫傷,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被害人家屬 陳明 已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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