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0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及移送併審(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承同一犯意,復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龍文 為其工作,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查獲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