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北縣警交字第四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土城端(往土城)時,為臺北縣警察局員警舉發其行車超速。伊固不否認車速有超過該地段道路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惟伊認為警員在橋上拍照,且距離員警拍照處約二百公尺,另有一固定測速照相儀器,顯不合理,且當天因為女兒發燒要前往就醫,不得已才開快了些,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土城端(往土城)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經警以測速設測得其行駛之車速達到時速七十九公里,而予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照片一禎在卷為據,足證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影響其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自不足採。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依從新從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最低額之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至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另予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於原處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