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友人喝酒,故來電要求伊前往載其回家,途經台北縣中和環河道路,經警臨檢,因友人喝酒,故車內發生出濃濃酒味,但異議人並無喝酒,經測試三次,均無酒精濃度反應,沒想到收到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罰單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西路處,經警臨檢並要求作酒精濃度或毒品測試時,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業據當場臨檢異議人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實施酒測,每部車都攔下檢查,剛好攔到異議人的車,就有聞到酒味,他本身應該有喝酒,我們就請他下車做酒測,教他吹氣,他不予配合,故意用舌頭堵住吹氣口或不吐氣,讓酒測器無法運作,我們有對他說,如不配合的話,會罰到最高額,舉發單他不簽名,測試單也不簽名,因他拒簽,所以送達會逾期,且為最高額罰款,::他可能是飲酒的關係,所以不做酒測,:::我們勸導他,如果不吹氣的話,一定會被我們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該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從而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並將罰鍰金額自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且此對異議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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