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部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逃逸之處罰,乃吊銷執照且永久禁考,對行為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效果,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法律解釋同一性要求,本院認應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逃逸行為同一解釋,亦即除客觀上不為積極救助措施等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逃逸故意,始為本條所稱逃逸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台街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永久禁考。受處分人則以:擦撞後有下車察看,對方沒有受傷向我要一千元,我不理她,各自離開報案,我沒有逃逸,當時車速十公里,也有到派出所做筆錄,也已賠償和解,受處分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苗派出所所製作被害人乙○○、受處分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為真實。又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與被害人乙○○講話,有乙○○於警察局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因此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即逕行離去,雖客觀上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併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然仍與一般所稱為脫免責任逕行加速逃離現場行為有所差別,主觀上亦難認有逃逸故意,故本院認本件受處分人所陳稱因和解金額無法當場和解,應可採信,尚無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然異議人仍有駕車致人受傷,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吊扣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此外,原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已如前述,爰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由本院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