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癸○○兼代理人己○○被告子○○
辛○○辰○○庚○○寅○○午○○卯○○丁○○壬○○甲○○巳○○戊○○乙○○丙○○
丑○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癸○○與被告子○○各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裕和路交叉口發生相撞,肇事主因應係被告子○○未減速慢行,且自訴人並無不和解之意,惟被告子○○卻侮辱自訴人癸○○趁機索取高價,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原為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誣指自訴人癸○○不願和解。而負責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被告辛○○、辰○○、寅○○、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承辦人員即被告午○○、卯○○、丁○○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即被告壬○○、甲○○、 魏建宏 、戊○○、乙○○、丙○○、丑○在其等分別所制作之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鑑定書等相關公文書內竟虛偽記載「癸○○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不實之語句,嚴重損害自訴人癸○○、己○○之權利。因此,自訴人癸○○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辛○○、辰○○、寅○○、 林博錄 、午○○、卯○○、丁○○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自訴人己○○則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被告午○○、卯○○、丁○○、辛○○、辰○○、寅○○、林博錄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自訴人癸○○、己○○所自訴之右揭罪嫌,其等或非被害人,縱真有受害,至多
僅係間接被害人而已,均非直接被害人,自均不得提起自訴,其等竟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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